大冶市、阳新县、各区(新港工业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教育局、市场监督管理局、民政局: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促进民办职业培训事业健康发展,现将《黄石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黄石市教育局
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黄石市民政局
2021年9月17日
黄石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办学行为,维护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民办职业培训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以下简称民办培训机构)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专门从事职业技能培训的非学历培训机构,其主要培训对象为社会劳动者,主营业务为职业技能培训。民办培训机构不具备学历教育资格,不得面向中小学生开展各类校外培训。
本市行政区域内民办培训机构的举办及其培训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民办职业培训是职业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民办培训机构的举办要适应本行政区域社会经济发展和人力资源市场对技能劳动者的需求,对培训资源进行合理布局和优化配置,可根据实际情况开展初级、中级和高级职业技能培训。
第四条 民办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
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是指在民政部门登记管理的非企业法人单位。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培训机构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是指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管理的企业法人单位。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培训机构的办学结余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同一民办培训机构不得既登记为民办非企业法人单位又登记为企业法人单位。
第五条 民办培训机构按照办学所在地属地原则进行审批和管理。大冶市、阳新县、各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所有民办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和初、中级民办培训机构的审批工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全市民办培训机构的宏观管理和高级民办培训机构的审批工作。
第二章 设 立
第六条 设立民办培训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举办者。举办民办培训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拥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且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单位名单,无不良记录。举办民办培训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两个以上社会组织或者个人联合举办民办培训机构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办学宗旨、培养目标以及各方的出资额度、出资方式、权利义务、举办者的排序和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并视出资比例及经公证机关公证的联合出资协议书,确定一方为举办者。
(二)组织机构。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依法设立理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依法成立董事会,董事会成员由股东或股东会选举产生。决策机构(或董事会)成员应当由举办者或其代表、校长(行政负责人)、党组织负责人和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成员为5人及以上单数,具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的理事或者董事应在三分之一以上。
民办培训机构的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长、董事长或者校长担任,理事长、理事或者董事长、董事名单报审批机关备案。
民办培训机构校长为主要行政负责人,应建立以校长为主要负责人的执行机构,依法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权。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校长担任法定代表人职务的,应当同时担任民办培训机构的董事长或经理。
(三)办学规模。民办培训机构基本办学规模(年培训人数)应不低于300人。
(四)办学场所。民办培训机构办学场所应符合场地面积、消防安全等各项要求,有办公用房、理论教室和实操实训等场所,且相对集中。民办培训机构办学场所总建筑面积不少于500平方米(举办高级民办培训机构不少于1000平方米),教学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举办高级民办培训机构不少于600平米),办公用房不少于30平方米(举办高级民办培训机构不少于60平米)。提供餐饮服务的必须取得相应的食品经营许可并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民办培训机构用于办学的房屋,应为合法产权,且产权明晰。租用场所办学的,出租方须具有独立产权和出租权,并签订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租赁期不得少于3年。民办培训机构的办学场所,应当避开可能危及学员人身安全的场所,简易建筑、居民住宅、地下室、半地下室、经鉴定单位鉴定为危房或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未经消防验收、消防验收不合格或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不合格的场所和其他不适合从事教育培训的场所,不得作为民办培训机构的注册及办学场所。
(五)设施设备。民办培训机构应当配备与培训项目及办学规模相适应的教学及实训设施设备,理论教学场所实习操作设施设备齐全,实训工位设置应当充足。需要租赁大型贵重设施设备的,应签订租赁协议,且租赁期不少于3年。
(六)管理人员。应配备专职校长(行政负责人)和与办学规模相应数量的专职教学管理人员,并签订劳动合同或聘用协议。
校长(行政负责人)。应具有大专及以上学历、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三级及以上职业资格或技能等级(其中,高级民办培训机构需达到二级以上职业资格或技能等级),有3年以上相关职业教育管理经验,熟悉国家职业培训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无犯罪记录和严重违规办学记录,身体健康且年龄一般不超过70周岁。
专职教学(培训)管理人员。应配备至少在办学规模1%以上的专职教学(培训)管理人员;应具有大专及以上学历、相应培训项目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三级及以上职业资格(技能等级),有2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和丰富的教学及学生管理经验。
财务管理人员。应至少配备1名持有会计资格证书的专职财务管理人员。会计和出纳不得由一人同时兼任。
安全管理人员。应具备安全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民办培训机构单独使用物业的,应配备专职安保人员;与其他单位共用物业的,应配备兼职安保人员。
(七)师资队伍。应配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且结构合理的专兼职教师队伍,身体健康且年龄一般不超过65周岁。专职教师须签订劳动合同,兼职教师须签订兼职协议。每名教师最多只能教授两个不同工种项目。专职教师不得少于教师总数的四分之一(其中,高级民办培训机构专职教师不少于教师总数的三分之一)。每个培训职业(工种)至少配备2名以上专业理论课教师和2名以上专业实训课教师。兼职教师应承担一定的课时。
民办培训机构聘任的教师或教学人员应具有相应的教师资格或相关专业资格、技能等级。承担初、中级职业技能培训的专业理论课教师应具备相关专业大专(技师学院)及以上学历及相关职业(工种)教师资格证;专业实训课教师应具备中专(技校)以上学历及相应职业(工种)三级及以上职业资格(技能等级)或相关专业初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承担高级职业技能培训的专业实训课教师应具备大专(技师学院)以上学历及相应职业(工种)二级及以上职业资格(技能等级)或相关专业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公办学校教师未经所在学校同意不得在民办培训机构兼职。
(八)教学资料。应具有与培训职业(工种)相对应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培训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应符合国家职业标准。自编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须经专家论证通过后,报审批机关备案后实施。
(九)管理制度。应制定办学章程与发展规划,建立完善行政管理、安全管理、教学管理、教师管理、学生管理、员工管理、档案管理、资产管理、财务管理以及学杂费存取专用账户管理、收费和退费管理、设施设备管理、教师培训及考核管理等各项制度。配备宿舍或食堂的还应制定相应宿舍管理、食品安全管理等制度。同时应建立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及应急预案。
(十)办学投入。举办者应具有稳定、可靠的办学经费来源,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办学投入应当与办学层次、办学规模、开办工种数量及设置条件相匹配。
举办初、中级职业技能培训的,开办资金不低于50万元,其中,固定资产应达到3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20万元以上;举办高级职业技能培训的,开办资金不低于100万元,其中,固定资产应达到6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40万元以上。
第七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培训机构应向审批机关提交以下材料,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一)《黄石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设立审批表》。
(二)民办培训机构申办请示。主要内容应包括:举办者、学校性质、办学地址、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三)拟办民办培训机构的章程、发展规划和有关管理制度。
(四)举办者资格证明材料。社会组织或法人申请办学的,应提供单位法人资格证明材料(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法定代表人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承诺书。
公民个人申请办学的,应提交申请人户籍或居住证、身份证、学历证、职称证或职业资格证复印件,个人简历及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承诺书。
联合办学的,还应提交经公证的联合办学协议。
(五)民政部门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机关核发的名称核准或预先登记文件。
(六)拟办民办培训机构首届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成员名册及相关证明材料;拟聘任校长(行政负责人)、教学(培训)管理人员、财会人员、安全管理人员、理论和实训教师的身份证、学历证、教师任教资格证明、职业资格证或专业技术资格证复印件及相关证明材料,以及与民办培训机构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协议、兼职协议。
(七)具备资质的法定机构出具的用于办学的固定资产评估报告、注册资金验资报告,或其他合法有效证明资料。
(八)用作办公、教学和实训的场地证明及消防安全合格证明。利用自有场地办学的,应提交场地产权证明和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明;租赁或借用场地的,应提交与产权人(或授权使用人)签订的自申请之日起不少于3年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合同及场地产权证明和消防安全合格证明。若租用中小学校舍作为办学场所的,还须有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同意租用的证明。向学员提供食宿的,应提供与其招生规模相适应的住宿和餐饮等生活设施设备相关的有效证明以及相应的食品安全卫生等合格证明。
(九)满足教学和实操技能训练需要的主要设施设备清单、照片及购置发票复印件等资料。
(十)拟开设培训职业(工种)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相应的培训教材,由举办者签署的教材合法合规及自愿接受监督检查的承诺书。自编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须提交专家论证意见。
(十一)有关证明、证书、证件和教材等除提交复印件(封面、目录)外,需提供相应原件供行政审批部门核验。
(十二)举办涉及消防、保安、安全生产等特殊行业的培训项目且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另有准入要求的,须提交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十三)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民办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制定办学章程,向社会公示,并符合登记管理机关的相关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机构名称、住所、办学地址、法人属性;
(二)举办者的权利义务,以及举办者变更、权益转让的办法;
(三)办学宗旨、发展定位、职业(工种)设置、培训层次、培训类型、培训形式、招生对象与办学规模等;
(四)开办资金、注册资本以及资产的来源、性质等;
(五)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的产生办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六)机构党组织的建立及负责人,负责人或代表进入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的程序;
(七)法定代表人及其产生、罢免程序;
(八)内设机构的组成及职责;
(九)教职工、学员的权利义务和权益保障机制;
(十)出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回报方式和数量(或比例);
(十一)机构终止办学的事由,剩余资产处置的办法与程序;
(十二)章程修改的程序;
(十三)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民办培训机构的设立,由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一)申请举办初、中级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培训机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二)申请举办高级(含同时举办初、中级)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培训机构,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各县(市、区)属地管理。
(三)审批机关在受理举办者申请后,对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核实评估,并在30个工作日内(自受理之日起算,不含考察评估)作出审批决定,书面答复举办者。
设立分校应当向分校所在地审批机关单独申请办学许可,并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条 设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申报审批程序:
(一)申请:举办者按规定备齐有关材料,按审批权限报送相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二)受理:符合条件并提供完整申办材料的,予以受理。申办材料不齐或手续不完备的,告知补正材料。
(三)审核: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对举办者提交的全部材料和建校准备情况进行审核。
(四)评估:具备基本条件的民办培训机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或委托有关专家组成评估小组,对举办者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和办学可行性进行书面及实地考察评估,提出客观、公正的评估意见。
(五)审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专家评估小组提交的评估意见,做出审批决定。准予许可的,对拟设立的民办培训机构基本情况向社会进行不少于5个工作日的公示,经公示无异议的民办培训机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正式批复,下发《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制发《办学许可证》(正、副本);不予许可的,向举办者说明原因。
第十一条 经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培训机构,由审批机关颁发办学许可证后20个工作日内,根据所申办民办培训机构非营利性或营利性办学性质,依法依规分类到民政、市场监督管理等登记机关及时办理设立登记,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办学活动。民办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办学许可证》记载的机构名称、办学地址、培训层次、培训类别等开展办学活动。不得将办学资格承包、转让给其他组织或个人。
第十二条 民办培训机构的名称依次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四部分组成。根据培训机构非营利性或营利性性质,分别由民政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或预先登记名称,只能使用一个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范名称,不得与本行政区域内其它主管部门已登记的其他学校、培训机构同名(含音同),不得使用专用名词,不得有违公序良俗,不得含有可能引发歧义的文字或者含有可能误导公众的其他法人名称。民办培训机构如使用外文名称,应与中文名称一致。
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统一使用“黄石市(县、市、区)××(字号)职业技能培训学校”,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统一使用“黄石市(县、市、区)××(字号)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有限(有限责任/股份有限)公司”。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可在申请设立时向审批机关申请使用简称,并由审批机关在办学许可证中予以注明。简称仅可省略公司组织形式,并限用于学校牌匾、成绩单、结业证书、招生广告和简章。
本办法实施前批准设立的民办培训机构,其名称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可以继续沿用。
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以下简称办学许可证)是民办培训机构办学的合法凭证,除审批机关外,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收缴、扣押或吊销。《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应悬挂在民办培训机构主要办公场所的明显位置,副本在审批机关监督、检查和办理相关手续及开展社会活动时使用。
第十四条 民办培训机构发生变更的,应进行变更登记或重新换发《办学许可证》。《办学许可证》遗失的,应按规定立即在所在地区媒体上登载声明,并持声明向原审批机关提交补办申请,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补发。《办学许可证》的复印件不得作为对外开展办学活动的有效证件。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和买卖《办学许可证》。
第三章 变更、延续和终止
第十五条 民办培训机构变更名称的,应由举办者提出,民办培训机构理事会(董事会)同意并形成会议纪要,经登记管理机关重新核准名称后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变更。申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机构名称的申请报告;
(二)《黄石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变更审批表》;
(三)民办培训机构理事会(董事会)同意变更的会议纪要;
(四)民政部门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拟变更民办培训机构名称的预先核准或登记文件;
(五)《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第十六条 民办培训机构变更举办者或法定代表人,应由原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民办培训机构理事会(董事会)同意并形成会议纪要,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变更。申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举办者或法定代表人的申请报告;
(二)《黄石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变更审批表》;
(三)民办培训机构理事会(董事会)同意变更的会议纪要;
(四)《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民办培训机构变更法定代表人的,须同时符合民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关规定,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报告由登记管理机关委托第三方进行。
第十七条 民办培训机构变更校长(行政负责人),应由举办者提出,经民办培训机构理事会(董事会)同意并形成会议纪要,报审批机关备案。申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校长(行政负责人)的备案申请报告;
(二)《黄石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变更审批表》;
(三)民办培训机构理事会(董事会)同意变更的会议纪要;
(四)新拟任校长(行政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
(五)《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校长由举办者或法定代表人兼任的,按变更举办者或法定代表人的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民办培训机构申请增加(取消)培训职业(工种)、变更培训层次的,应具备相应职业工种(或等级)的场地和设施设备,经民办培训机构理事会(董事会)同意并形成会议纪要,报审批机关审批。申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增加(取消)培训职业(工种)或变更培训层次的申请报告;
(二)《黄石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变更审批表》;
(三)民办培训机构理事会(董事会)同意增加(取消)培训职业(工种)或变更培训层次的会议纪要;
(四)办学场地、设施设备清单及相应证明文件;
(五)拟聘教师的身份证、学历证、教师任教资格证明、职业资格(技能等级)证或专业技术资格证复印件及相关证明材料,以及与民办培训机构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协议、兼职协议;
(六)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相应的培训教材目录;
(七)《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申请取消培训职业(工种)的,只需提交(一)、(二)、(三)、(七)项材料。
第十九条 民办培训机构在本行政区域内变更办学地址,应由举办者提出,经民办培训机构理事会(董事会)同意并形成会议纪要,报审批机关审批。申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办学地址的申请报告;
(二)《黄石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变更审批表》;
(三)民办培训机构理事会(董事会)同意变更的会议纪要;
(四)拟变更的新办学地址的场地、设施设备清单及相应证明文件;
(五)《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变更办学地址的新址在本行政区域外的,应到拟变更地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终止办学申请,办理终止手续。
第二十条 民办培训机构需延续《办学许可证》有效期的,应由举办者在有效期满45个工作日前向审批机关提出延续申请,符合延续条件的由审批机关换发新的办学许可证。申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延续换证的申请报告;
(二)《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对上年度年检不合格、责令整改却未整改到位或连续两年未接受检查、评估的,审批机关应不予延续,注销、收回原《办学许可证》,并抄送登记机关。
第二十一条 对申请办理上述变更(延续)手续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在正式受理申报材料后的30个工作日内办结。
新批准的民办培训机构原则上一年内不得变更办学地址、股权性质和机构名称、层次、类别及举办者。
民办培训机构的名称、办学地址、举办者、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以及《办学许可证》延续换证的,应在批准变更(延续)后15个工作日内,持审批机关批准文件及《办学许可证》,到民政部门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和相关备案手续。
民办培训机构应根据变更情况及时修订章程,并向社会公示,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民办培训机构分立、合并的,应在财务清算后,按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民办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终止,注销办学许可证,予以公告: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办学条件或质量下降,经整改后仍不能达到办学基本条件的;
(三)被吊销《办学许可证》、或被登记机关注销法人资质的;
(四)办学期间有违法违纪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第二十四条 民办培训机构自行终止的,应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申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举办者或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终止办学申请报告;
(二)民办培训机构的决策机构签署同意终止办学的书面材料;
(三)终止方案及善后工作安排;
(四)具有资质的审计机构出具的财务清算报告;
(五)《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第二十五条 民办培训机构终止办学时,应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财务清算,并妥善做好在校学员安置等工作。
对终止办学的民办培训机构,由审批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收回其《办学许可证》或公告失效、销毁印章,并向社会公布。
终止后的民办培训机构,应持相关终止凭证及时到民政部门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民办培训机构终止时的财产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顺序清偿。
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办学;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办学许可证有效期一般为2年,有效期届满未按程序办理延续换证的,审批机关依法注销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教学管理
第二十八条 民办培训机构的日常教学活动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民办培训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内部各项管理制度。民办培训机构决策机构成员需要调整的,应及时报审批机关审批或备案。
第三十条 民办培训机构的校长(行政负责人)由理事会(董事会)聘任。
第三十一条 民办培训机构应与聘任的专职教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或聘用协议,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并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三十二条 民办培训机构应在《办学许可证》许可范围内自行开展培训活动。两个以上的民办培训机构合作办学的,合作办学的双方应当均具有合作办学项目的办学资质,并严格按照合作办学协议的约定,做好教学工作。民办培训机构不得以合作办学(或授权办学)等名义,将培训资质、培训场地等出租、出借、承包给无相关办学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开展办学活动。
第三十三条 民办培训机构在学员培训报名时,应依法与学员签订培训协议,明确培训项目、授课安排、培训收退费、证书办理等内容,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应依法保障学员的合法权益,并做好对学员的职业指导和就业服务等工作。
第三十四条 民办培训机构应建立健全学员培训档案,将学员培训内容、取得结业证书、参加鉴定时间、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技能等级证书)、推荐就业等情况记入学员培训档案,并建立完善电子信息台账。
第三十五条 民办培训机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有关规定执行,并张贴公布于培训机构明显位置。民办培训机构如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退回全部学费和教材资料费:
(一)筹办期内招生的;
(二)被审批机关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招生期间继续招生的;
(三)超出办学许可证范围招生的;
(四)刊登、散发虚假简章(广告)招生的;
(五)未能完成所承诺教学计划的全部课程和学时数量以及其他承诺事项的;
(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规定给学员造成损失的;
(七)由于民办培训机构的原因未能按时开学,学员要求退学的。
第三十六条 民办培训机构应当遵照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和实行财务、会计制度与资产管理制度,配备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财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账簿,并接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民办培训机构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应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三十七条 民办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广告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真实、准确,不得以任何形式做不负责的许诺和误导。培训教学活动应当与招生简章、广告内容相一致。
第五章 保障与扶持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民办培训机构在业务指导、教研活动、人员培训、信息服务等方面,与技工学校同等对待。
第三十九条 对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检查评估合格的民办培训机构,可按规定参与实施政府补贴的职业培训项目。
第四十条 鼓励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以及国有学校,将闲置的房产、设施、设备,优先、优惠转让给民办培训机构。
第四十一条 民办培训机构出资人根据章程的规定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可以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从民办培训机构的办学结余中按一定比例取得回报。
第六章 监督与检查
第四十二条 民办培训机构实行属地管理。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负责”的原则,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民办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和指导服务,依法对民办培训机构组织开展专项检查、日常检查和年度检查等工作,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每年要对已审批的民办培训机构进行一次检查登记(简称年检),重点检查评估学校办学条件、安全管理、师资状况、教学质量、制度建设(含党建工作)、招生宣传和办学效果等情况。民办培训机构要规范开展办学活动,主动接受年检。对民办培训机构检查评估合格的予以公告,对年检不合格的,提出整改意见,经整改合格后予以公告。整改期间不得招收新生、开展新的培训活动。经整改仍不合格或年度检查评估不合格的,取消办学资格,注销办学许可证,予以公告。对无故不接受检查评估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不接受检查评估的,取消办学资格,注销办学许可证,予以公告。
民办培训机构在许可有效期内无实际招生、办学行为的,自然废止,由审批机关注销办学许可证,予以公告。
第四十四条 民办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对其举办者进行约谈,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培训机构的;超出办学许可范围的;擅自改变机构名称、培训层次、类型、办学地址和举办者的;
(二)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三)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技能等级)证书的;
(四)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学培训,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领取《办学许可证》后,一年内未正常开展许可范围内职业培训或者因故间断正常培训一年以上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七)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挪用办学经费和学校资产的;
(八)不接受相关部门监督管理和检查评估、或妨碍其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
(九)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举办民办培训机构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本办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民办培训机构办学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指的民办培训机构不包括民办技工学校,设立民办技工学校应参照技工学校设置标准执行。
第四十七条 境外的组织、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职业技能培训或合作办学按照国家、省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其他未尽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执行。此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此后上级文件有新规定的,按照上级文件规定执行。